Feedback
E-Book

秩序与人:先秦儒家法思想新论

Gespeichert in:
Bibliographische Angaben
Autor:in: 张瑞雪, (VerfasserIn)
Beteiligte: Zhang, Qizhi, 1927-
Sprache: Chinesisch
Erscheinungsjahr:2006
Umfang:电子文献
Hochschulschrift:博士
Anmerkungen:文本型
Schlagwörter:
Zusammenfassung:近代以来,随之西方“法治”观念传入中国,引起了国人对本土法文化的关注和反思,一部分学人以西方法为先进文明的标尺对中古法展开批判,另一部分学人则出于对传统文化的热爱着力于在传统中寻找类似西方法的观念,并力图勾勒中古法的理论体系。但遗憾地是,多数对中古法的研究只是局限于西方法或现代法框架内,不能切合中国传统文化的实际,而他们对西方法的认识也只是停留在表层,没有发掘出法的真正含义。针对前人对古代法思想研究的种种不足,本文认为法在本质上是一个社会工程,其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特定条件下社会秩序。法的价值目标是实现能够体现整个社会的发展方向、体现人的主体性和人的尊严,实现人的理想。基于这个角度,本文借鉴思想史、社会史的方法,从中国古代社会的实际状况出发,以先秦儒家为切入点,“陈述”古代社会的结构和秩序状态,分析不同思想学派对社会秩序及其实现方式的思考,进而厘定出能够实现法的目的、价值的中古法的范畴,以便为现代法理提供借鉴。 先秦儒家所处的时代,是一个礼乐征伐“自诸侯出”、“自大夫出”的“无道”时代,整个社会处于剧烈的动荡之中。面对国际社会中霸权对王权的藐视,大小诸侯国“不务德而兵争”的残酷厮杀,国内社会中的以臣弑君、以下犯上的等级失衡,家庭生活中的子弑其父、无孝无悌的道德失范,先秦儒家在一种“天人合一”的哲学思维下,完成了对“有道”秩序的构想,希望以此为标尺,化无道为有道,创造一个君臣相正、诸侯相安、等级相序、家庭和睦的和谐社会。先秦儒家还提出了实现理想的具体方案。一方面,他们试图以礼乐文化为主,刑法文化为辅的方式从人的外部入手、依靠外在力量而实现;另一方面,他们更希望从人的内部入手、依靠人的内在力量实现。换言之,即通过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对理想秩序的体认,而产生的道德行为的自觉。对于这种对理想秩序的设想和实现方式,本文以国际秩序、等级秩序和家庭秩序为题分别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在国际秩序中,先秦儒家把生活在共同的地域、有着共同的文化生活和价值观念的人一律视为天下之民,一视同仁。认为“天下”是天下人之天下,无论是谁代“天”牧民,都要主持社会正义、利群为公、大公无私、诚信无欺、普济众生。以“天下为公”为思想为出发点,儒家在国际秩序和国际道德问题上,提出了以天下为本位的国际和合秩序观,主张在国际交往中应以“仁”、“仁义”为道德准则,以“礼”为行动指南。在实践上,儒家把国际秩序的实现归之于道德主体的责任,修身齐家与治国平天下结合起来,从而使政治秩序与伦理秩序互相支持,政治与道德互为保障。 在等级秩序中,先秦儒家根据上下有序的“天道”秩序,把人类社会的等级制度视为一种必然性的存在,认为它是先秦社会政治稳定的保证。据此,先秦儒家认为,等级间不仅要“有序”,还要有“和谐”之美。如何能够达到这样的目标呢?他们认为必须规划等级秩序的伦理原则,那就是君仁、臣忠。所谓君仁,即君主不仅要成为个人品格高尚的君子,还应该把放眼于天下,对臣民以仁相待。所谓臣忠,即为臣者要忠于所事之君,从一而终,同时还要忠于社稷,这就要求他们在道德上要具备君子品格,在政治上要有事功。对于不忠之臣,则要依法惩之。 在家庭秩序上,先秦儒家以“内平外成”为理想境界。儒家主张以德为主、以刑相辅,前者为“德法”,后为“刑法”。具体说来,为子之孝为“仁之本”,是联结个体家庭内血缘亲情的纽带,更是凝结宗族共同体的枢纽。儒家还把“孝亲”、“事君”、“立身”结合起来,把“孝”推广到政治领域。在实践上,儒家制定了的孝子事亲的行为规范,一种是自上而下的教化,一种是行为者的修身自律。而当上述两种引导性约束机制不能奏效时,对不孝的制裁就要诉诸于强制力。“兄爱弟敬”是儒家处理家庭关系中同辈人之间的道德和行为准则,要通过主体的自我信念、自我调节、自我评价来制约兄弟双方的关系。男女之别是天地大义,要达到夫妇之和、家庭和睦的状态,女人要尽为妇之道,丈夫也要履行必要的“义”,同时还辅一一定的刑法保障。 在秩序问题上,道家主张彻底消灭国家或其他有组织的政府形式,来建立一个不受干扰的和睦融合的社会,法家则主张加强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以重典来治乱世。相比之下,儒家将社会中自然形成的秩序状态作为秩序理想的最高境界,把人置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并由此针对人的现实生活需要制定了实现理想秩序的各种方案展开的。与道家自然界中的自然秩序相比,他们更贴近人的现实生活。但是他们又没有像法家那样,把目光仅仅局限于人为造就的一种由政府颁布的法令所组成的人为秩序,在一定程度的防止了人对秩序的盲目行动。在儒家法思想中,人是社会实践活动的主体,是行为规范的履行者,人的主体自觉对理想秩序实现的决定性作用。